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是生意往来伙伴,2019年至2022年间,李某陆续向赵某供应家具配件,期间,赵某给付了部分货款。2022年12月,双方进行了结算,赵某尚欠李某货款19600元,李某要求赵某在1个月内给付。1个月期限过后,赵某无力支付李某货款,双方再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货款转化为借款,由赵某出具借条一份于李某,载明借到李某19600元,按月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后,李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赵某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这是欠原告的货款,应按买卖合同关系来处理,不应该给付利息。
邱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事实等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按民间借贷还是买卖合同关系来处理,是否应该按借条上的约定来给付利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虽然是买卖合同关系,但当事人通过清算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应当按照借条上的约定来履行。最后,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系买卖合同关系,后因为被告不能及时归还货款,双方协商同意将货款转换成借款,那么,法院该按何种法律关系来处理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被告赵某提出了抗辩理由,认为欠原告的是货款,应按买卖合同关系来处理,不应该给付利息,一般情况下,法院是应按基础法律关系的买卖合同来审理。
但是,也存在例外的情况,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诚如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清算后达成了协议,实际上就是将货款转换成了借款,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