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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邱说法】第二十一期:危险驾驶不可取 切莫“醉”上加罪
作者:李如松  发布时间:2023-08-03 09:14:19 打印 字号: | |

某日凌晨2点,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某路段时未熄火将车停在道路西侧,路人发现后报警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超过醉酒临界值,后民警组织对其进行抽血、封装、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38mg/100ml。

小邱判案

邱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最终邱县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并给予刑事处罚。

小邱说法

在此提醒广大司机,莫将生命当儿戏,时刻谨记“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坚决向危险驾驶行为说不。在审理的大多数醉驾类危险驾驶案件中,绝大部分被告人侥幸心理作祟,对自己的驾驶技术过于自信,“即使酒后开车也不会影响驾驶操控”或是“自己对交警设卡拦查路线和时段熟悉,可以避开拦查”;也有被告人对醉驾的认识存在误区,以为醉驾行为无非就是罚款或行政拘留,对其触犯刑罚的后果严重性认识不足,也有被告人以为只有驾驶汽车才能构成醉驾,为逃避查处,酒后驾驶摩托车出行等,以上种种方式最终都没能逃过法律的严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邱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如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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